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时间:2024-04-19 作者:郑州律师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为认定标准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人实施了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同类营业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行为获利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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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去所在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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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标准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才立案: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十二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十二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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